立案条件
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,实行登记立案,做到有案必立、有诉必理,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。
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庭(诉讼服务中心)统一负责一审民事起诉、刑事自诉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登记立案工作。
登记立案制适用范围不包括上诉、申请再审、刑事申诉、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、破产申请、强制清算以及特别程序、督促程序、公示催告程序案件。
第三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、申请,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,人民法院当场登记立案,并出具材料收据。
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、申请,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,均接受诉状和申请书,并出具材料收据,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。
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、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,应当先行立案。
第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,能够当场补正的,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;不能当场补正的,应当向当事人发出《补正材料通知书》。《补正材料通知书》应当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,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(一般不超过十五日)等。《补正材料通知书》必须一次性告知所有内容。
第七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期限从当事人材料补正后起算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,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。当事人虽然逾期补正材料,但符合起诉和自诉、申请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。
第八条 除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外,当事人起诉、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条件的,经人民法院释明后,当事人坚持起诉、自诉和申请的,应该出具不予受理(立案)的裁定(决定)。
第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,应当登记立案;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,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。
第十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;
(二)有明确的被告;
(三)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、理由;
(四)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十一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,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。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,可以口头起诉,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,并告知对方当事人。